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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新修订的“三个办法”“一个守则”正式公布并施行

来源:中国伊协在线   发布时间:2023-08-25 16:24:01   访问人次:1043

 2023年8月18日,新修订的《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聘任办法》《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行为守则》(以下称“三个办法”“一个守则”)正式公布并施行,2019年6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三个办法”“一个守则”同时废止。新修订的“三个办法”“一个守则”的公布施行,是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之一,为我国伊斯兰教坚持中国化方向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对提高伊斯兰教界自我管理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三个办法”“一个守则”,以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和新出台的《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为主要依据,全面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地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及伊斯兰教界代表人士和穆斯林群众代表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结合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尊重伊斯兰教优良传统,聚焦热点难点问题,凝聚集体智慧,从完善制度入手,使修改完善后的“三个办法”“一个守则”内容更科学、逻辑更严谨,指导性与操作性更强,将会在规范伊斯兰教界自我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新修订的《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

(2022年9月16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23年8月18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清真寺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管理,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和办理教务等的场所。

清真寺是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清真寺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清真寺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领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条 清真寺应当成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寺管会),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清真寺教务、寺务、财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清真寺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五条 清真寺的各项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清真寺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寺管会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是清真寺的民主管理组织,由寺坊穆斯林代表等组成,并在登记管理机关与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应当经本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聘任的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应当成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办法。

寺管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寺管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换届应当在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进行,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届。寺管会成员的产生应当征求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寺管会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七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的伊斯兰教知识;

(四) 品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民主、身体健康,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

(五) 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寺管会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真寺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 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 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伊斯兰教内部和睦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五) 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六) 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清真寺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七) 不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八) 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九) 其他不适合担任管理组织成员行为的。

第九条  寺管会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爱国爱教传统;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和本清真寺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宗教活动,规范管理寺务、财务,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项由寺管会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决定。寺管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服务管理,安排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 引导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调本寺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加强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 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会计等制度,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检查和审计,接受伊斯兰教协会指导和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监督;

(四) 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活动、建设、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 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协助党和政府宣传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引导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促进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六) 负责修缮和维护清真寺。在清真寺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清真寺扩建或者异地重建的,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相关职责,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七) 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事业;

(八) 推荐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

(九) 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安排聘任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生活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报酬;

(十) 维护清真寺正常秩序,防范清真寺内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十一) 维护清真寺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并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十二)处理本寺的其他事务。

寺管会可以下设相关机构,负责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一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人,对清真寺的安全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寺管会应当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寺主要教职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并将本寺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寺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接受境内外捐赠等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真寺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寺管会应当根据清真寺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本寺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30日内报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寺管会应当建立年度民主评议制度,按照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广泛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寺管会成员民主评议。对不称职的寺管会成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流动穆斯林较多的清真寺,可以培养流动穆斯林中具有所在地居住证的优秀代表,参与到所在清真寺的管理工作中,联系、引导、服务流动穆斯林。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八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和有关节日的教务活动,以及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的诵经、起经名和婚丧等事宜。

第十九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寺管会组织、安排,本寺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主持,其他寺坊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清真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超过清真寺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清真寺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寺管会应当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同意。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清真寺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教义教规进行。

清真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防止发生纠纷和其他事端;清真寺不得超出正常范围开展宗教活动,对超出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成员和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应当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二条  清真寺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清真寺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宣传品、陈列物。

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在具备条件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可以举办经堂教育,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才。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助残、敬老、扶贫、环保等公益慈善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寺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伊斯兰教知识等,鼓励支持本寺人员参加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经学院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进入清真寺的人员应当尊重伊斯兰教的信仰和习俗,不得在清真寺内制造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别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接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穆斯林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参加宗教活动,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遵守有关规定。邀请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籍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外籍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籍穆斯林应当是依法缔结婚姻关系者。

第五章  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三十条  清真寺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任何人不得将清真寺的财产据为己有,寺管会或者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清真寺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四条  清真寺依法开展伊斯兰教经书、刊物、用品和工艺美术品等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和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第三十五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无附带条件的捐赠和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清真寺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使用,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清真寺接受的乜贴(赛德盖)等捐赠应当纳入寺管会的财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清真寺不得强行摊派,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六条  清真寺成立企业、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执照,依法开展活动。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管理,完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清真寺财务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应当遵守并执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寺管会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寺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成立财务管理小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清真寺收支合理、管理合规。

财务管理小组在寺管会的领导下,对清真寺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涉及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须经寺管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当进行登记,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如实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清真寺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伊斯兰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9年6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22年9月16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23年8月18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日常管理,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阿訇(毛拉)。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良好,操守清廉,教风端正,坚守中道思想,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熟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未逾5年的;

(二)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或者故意犯罪受到管制、拘役刑事处罚未逾5年的。

第三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制作),提供本人经学院校学历证明或者接受经堂教育情况证明、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证明、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经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书面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考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的伊斯兰教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可免予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予以认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将其认定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自完成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完成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条  经常居住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人员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在认定其资格时,应当征求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意见,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报其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回户籍所在地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确实有困难的,经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与其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协商后,可由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书面征求其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报其经常居住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证书在有效期内的,无需再进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发证单位应当规范管理,不得违规颁发证书,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颁发证书牟利。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毁或者遗失,应当向发证单位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有效期5年,持证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发证单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

持证人到发证单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应当提供本人体检合格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的材料等。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并已在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到任职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办理相关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在证书备注栏重新标注有效期时间,同时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逾期未办理证书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处理,发证单位应当及时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的,由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未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伊斯兰教教务活动。发现此类情况时,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出面劝阻,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对其承担管理职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和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惩处: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

(二)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品行不端,作风不正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被作出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核实后,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被作出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的,或者被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伊斯兰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或者因自动放弃、死亡及其他原因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对其承担管理职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收回其持有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经学院、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相关人员在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由其任职单位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买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对使用假证的,一经查实,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属实的,或者在参加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考试中有作弊行为、考试成绩作废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作出的暂扣证书、吊销证书等惩处决定有异议的,或者伊斯兰教教职资格申请人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不予审核申请、不予参加考试、不予资格认定、不予颁发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情况,以及信息变更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专职工作人员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所在地没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代为考核认定,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备案后,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聘任办法

    (2022年9月16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23年8月18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聘任和管理,保障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以下称主要教职),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宗教教务的阿訇(伊玛目、哈提甫/海推布)。

第二章  聘任和管理

第三条  主要教职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应当具备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在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民主协商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10日内报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与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任期限3至5年,具体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一般不再兼任其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兼任其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遵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聘任主要教职应当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的,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按照规定为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赠。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接受伊斯兰教协会的教务指导,服从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的监督;

(二) 履行宗教教务职责,主持受聘场所的宗教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为受聘场所的穆斯林提供宗教方面的服务;

(三) 参与解经工作,运用解经成果,开展讲经和讲新“卧尔兹”活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穆斯林群众晓经明义、正信正行;

(四) 向穆斯林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引导穆斯林群众爱国守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解聘和离任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按照聘任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不得随意解聘。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在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履行聘任协议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离任。

第十二条  受聘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解聘:

(一)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

(二) 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品行不端,作风不正的;

(四) 违反本办法和聘任协议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作解聘主要教职的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离任场所主要教职时,须经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作出教职人员离任的决定,并为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向其提供注销备案材料后,方能离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伊斯兰教临时活动地点聘任主持宗教活动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聘任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聘任办法》同时废止。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行为守则

    (2022年9月16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23年8月18日公布)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守则。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发扬我国伊斯兰教爱国爱教优良传统,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宣传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树牢法治意识,坚持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与教规的关系,依法依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好阿訇,引导穆斯林群众爱国守法。

二、弘扬中道,抵制极端。 弘扬伊斯兰教中道思想,坚持中正的原则,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宗教偏激观点,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深入挖掘教义思想中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将成果融入讲经中,引导广大穆斯林群众晓经明义、正信正行。

三、继承传统,与时俱进。 继承和发扬我国伊斯兰教因地制宜、尊重包容的优良传统,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坚持走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

四、端正教风,率先垂范。 不断提高政治品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注重个人仪表和言行,崇俭戒奢,力戒追名逐利、贪图享乐,力戒盲目攀比、奢侈浪费,在穆斯林群众中树立积极向上、守正自洁的模范形象,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教内生态。发扬敬业精神,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五、博学慎思,明辨笃行。 深入研习伊斯兰教经典教义,自觉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科学知识的学习,完善知识结构,提升文化素养,学以致用,知行合一,争做精通经典教义、精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双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

六、团结友爱,维护和谐。 密切联系穆斯林群众,大力弘扬伊斯兰教仁爱友善的精神,谦虚和善、尊重他人,包容多样、求同存异,维护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穆斯林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谐,做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的促进者。

七、严于律己,正言正行。 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谨言慎行、慎独慎微。坚决抵制和反对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与破坏民族团结、祖国统一的一切言行;不组织或参与任何非法活动;不做任何干预教育、司法、行政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和群众社会生活的事;不做任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侵害人民权益的事。以实际行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展示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良好形象。

八、勇于担当,积极奉献。 把握新时代发展要求,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宗教和谐等问题勇于发声,敢于斗争;发挥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积极作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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