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伊斯兰教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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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伊协 发布时间:2020-09-04 16:04:41 访问人次:3530
(2019年1月7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十届三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2019年6月12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以下称主要教职),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哈提甫)等。
第三条 主要教职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应当具备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在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民主协商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与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一般不再兼任其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聘任主要教职应当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的,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按照规定为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其受赠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受聘场所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二)挖掘、整理和研究经典,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引导穆斯林群众爱国爱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遵守受聘场所及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 受聘主要教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聘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者伊斯兰教协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解聘: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制造纠纷和滋生事端,影响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聘任协议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五)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的。
作出解聘主要教职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聘任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书面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7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同时废止。